(2013)紫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贺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某某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贺某甲。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贺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又打又骂,因为有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耐被告的暴躁脾气及家庭暴力。2010年腊月二十六晚上,被告又因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直到被告的大哥以报警威胁,被告才被劝阻。次日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贺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女贺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承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提出离婚可以理解,但其所诉的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紫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贺某某核实,被告确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对方无异议,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认识,李某某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作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