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杨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杨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刘大海委托代理人商汉青被告杨亚。委托代理人路琇、张勇成。原告刘大海与被告杨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汉青,被告杨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海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不顾及家庭及小孩,后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效,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双方聚少离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随我生活,被告返还彩礼、三金等。被告杨亚辩称:我与原告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为了改善双方关系,我辞去原来工作与原告一起到重庆做生意,原告应当多考虑小孩及家庭,不能草率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海与被告杨亚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8日生男孩刘××,目前小孩随原告生活。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致夫妻不睦,于2013年3月5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租赁合同、银行明细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不睦,目前分居两地,夫妻间也缺乏联络,但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加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大海与被告杨亚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