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杨芳”),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0日经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经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受金某(另案处理)指使,先后两次帮助金某从朱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金某将购得的毒品冰毒重新打包后予以贩卖。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3日23时许,金某给被告人杨某550元钱后,指使杨某前往辰溪县工商银行附近,向朱某购买毒品冰毒,杨某购得1克毒品冰毒后,随即送给金某。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金某给被告人杨某700元钱后,指使杨某前往辰溪县城东兴桥,向朱某购买毒品冰毒,杨某购得2克毒品冰毒后,随即送给金某。二、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从辰溪县一外号叫“生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辰溪县城中心市场后门一精品店附近,将一个包子毒品冰毒(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得赃款200元。2、2013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辰溪县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将一个包子毒品冰毒(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得赃款2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辰溪县城气象北路御龙豪苑旁的巷子里,欲贩卖毒品冰毒给金某时,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5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检查笔录、称量照片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尿样检测结论,证人沈某、朱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在与金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公诉机关对上诉人的量刑建议是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至12月3日期间,上诉人杨某明知金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仍接受金某委托,先后两次帮助金某从朱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冰毒3克。金某将购得的毒品冰毒重新打包成毒品冰毒小包子,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的予以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金某电话联系朱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后,金某交给上诉人杨某700元毒资,然后指使杨某前往辰溪县城东兴桥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杨某购得2克毒品冰毒后,随即转交给金某。2、2012年12月3日23时许,金某电话联系朱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后,金某交给上诉人杨某550元毒资,然后指使杨某前往辰溪县工商银行附近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因金某此前欠朱某的钱,朱某扣除300余元购毒款后交给杨某1克毒品冰毒。尔后杨某将1克毒品冰毒转交给金某。二、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杨某多次从辰溪县一外号叫“生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先后两次将所购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杨某在辰溪县城中心市场后门一精品店附近,将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得赃款200元。2、2013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上诉人杨某在辰溪县中医院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将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得赃款200元。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御龙超市附近将上诉人杨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该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54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辰溪县辰阳镇御龙超市附近将上诉人杨某抓获归案的经过。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辰溪县辰阳镇御龙超市附近抓获上诉人杨某时,从杨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54克。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上述毒品冰毒疑似物予以提取、扣押。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现场场景及方位等情况,上述现场照片经杨某当庭确认均无异议。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3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54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样检测报告结论、吸毒人员成瘾程度认定意见表,证明上诉人杨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属吸毒成瘾严重人员。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她在辰溪县城中心市场后面一家精品店附近花200元钱从一叫“杨芳”的女人手中购买一个小包子毒品冰毒(重约0.2克)吸食。同年5月8日左右一天中午13时许,在辰溪县中医院的后巷里,她花200元钱从“杨芳”手中购买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吸食。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金某(外号“金小小”)联系他购买2克冰毒,然后金某要一个叫“杨芳”的女人从他手中取了2克冰毒,得毒资700元,这次是在辰溪县城东兴桥一辆的士车上交易的。第二次是同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金某联系他购买冰毒后,双方商定在辰溪县工商银行附近交易。后金某要“杨芳”来取毒品,因金某此前欠他钱,他只交给“杨芳”1克冰毒,得毒资550元,之后“杨芳”自己花300元找他买了1克毒品冰毒。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杨某找他购买毒品冰毒,因他身上没有毒品就联系朱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联系好后他把700元购毒款交给杨某,并要杨某到朱某手里取了2克冰毒。第二次是同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杨某找他购买毒品冰毒,因他身上没有毒品冰毒就联系朱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双方商定在辰溪县工商银行附近交易。因他有事就要杨某帮他找朱某取毒品冰毒,并交给杨某约600元购毒款。因他此前欠朱某的钱,朱某就扣了约300元。杨某取到毒品冰毒后交给他1克冰毒,杨某自己拿了1克冰毒,后来听说是杨某找朱某买了1克毒品冰毒。他每次购得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他将约0.6至0.7克冰毒分开包装成几个小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杨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金某)是要其帮忙从朱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外号叫“金小小”的人。证人沈某、朱某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沈某指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杨某)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杨芳”,朱某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杨某)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杨芳”。10、辰溪县公安局辰公(修)决字(2012)第5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杨某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2、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杨某的情况。13、上诉人杨某对明知金某是贩毒人员仍接受金某的委托两次找朱某购买3克毒品冰毒和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杨某明知金某是贩毒人员仍接受金某的委托找朱某购买毒品冰毒,与金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上诉提出原公诉机关对上诉人的量刑建议是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杨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代理审判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