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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瑞邦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帝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瑞邦皮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帝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温州市瑞邦皮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剑。委托代理人:纪政。被告:温州市帝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柳灯。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原告温州市瑞邦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帝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政与被告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邦公司起诉称:2011年3、4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油漆。双方每月就货款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2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200元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5份、录音光盘1份、录音整理笔录2份、通话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00元的事实。被告帝诺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尚欠货款金额为242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及商誉损失,故要求扣减货款。被告帝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及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4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确认被通话人系被告财务人员,但认为通话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相关录音资料系原告私自录制,侵犯公民隐私,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该笔20000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证明相关待证事实,虽然视听资料系原告私下录制,但并无侵犯被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用油漆,结欠原告货款942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742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帝诺公司拖欠原告瑞邦公司货款7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帝诺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其未及时清偿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诺公司辩称另已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减免货款,事实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帝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瑞邦皮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温州市帝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