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管友林、管秋福等与覃宜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友林,管秋福,覃宜友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管友林,农民。原告管秋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宜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友林、管秋福与被告覃宜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管友林、管秋福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被告覃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友林、管秋福诉称,二原告与管六四系父子关系,管六四于2012年10月死亡。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父子承包的集体土地2.6836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安置建房用地0.26836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田家河地段。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田家河安置土地0.26836亩以203953元转让给被告,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为此,请求1、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的内容证实土地的性质,表明该协议无效。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样类型的案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覃宜友辩称,原告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的安置用地一宗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转让款203953元。2010年9月6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告通过抽签确定了该项安置用地的具体宗地号为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28号宗地。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过户,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征地返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4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批准将田家河安置一区第28号宗地为原告的返还安置建设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13年3月1日,双方会同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朔国用(2013)第259号,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当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时,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被告再补偿其30万元,在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阳朔县人民政府2010年即已经对该范围内安置地的是否可以转让事宜作出了规定,即“抽签落实了具体宗地位置后”可以转让,而双方协议转让的安置地早在2010年9月6日即已经确定了具体宗地位置即田家河安置一区28号,并取得了用地批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完全达到了县委、县政府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条件,依法可以转让。因此该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土地支付203953元,购买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2、朔发(2010)18号文件,证明第11页第19行明确了土地宗地号落实后可以转让的这一事实。3、阳朔新城区征地红线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新城区规划范围内。4、阳朔县国土局发票,证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10000元征地返还款。5、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土地落实宗地号为田家河安置一区28号,占地面积75平方米。6、朔国用(2013)第259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文件的内容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相冲突的;4号证据不能证实钱是被告缴纳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6号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仍然是国有划拨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4、5、6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来源虽然合法,但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管友林、管秋福及原告父亲管六四(2012年10月已死亡)承包的集体土地2.6836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安置建房用地0.26836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地段。2005年10月13日,原告管友林、管秋福及原告父亲管六四与被告覃宜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田家河地段的返还安置建房用地0.26836亩以203953元转让给被告覃宜友,协议签订后,被告覃宜友依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返还安置建房用地转让款203953元。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因转让该宗土地需办理土地过户及建房等各种手续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覃宜友)承担,与甲方(即原告管友林、管秋福及原告父亲管六四)无关。2010年9月6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告通过抽签确定了该安置用地的具体宗地号为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28号宗地。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过户,2012年10月29日,被告依协议以原告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征地返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4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批准将田家河安置一区第28号宗地为原告的返还安置建设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会同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朔国用(2013)第259号。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管友林、管秋福作为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村民,其家庭使用的土地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给予相应的土地予以安置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原告据此取得本案讼争的安置土地,该安置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的性质。国家划拨的安置地只能由被安置人建房使用,不得给被安置人以外的人员建房使用。被安置人需转让划拨的安置土地,则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土地管理部门,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才能转让土地。虽然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安置土地的《协议书》,原告已取得该安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原、被告转让该安置土地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转让安置土地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友林、管秋福及原告父亲管六四与被告覃宜友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友林、管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