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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浦江县岩头镇飞轮村新岭脚48号,翻墙入室,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该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只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手机和一只价值人民币30元的钱包(包内有1200元左右现金)盗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