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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端基与潘金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基,潘金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65号原告:刘端基,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刚,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潘金好,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端基诉被告潘金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邝家庄村“月半弯农庄”(违章建筑已被拆除)的搭建铁棚工程。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设计将全部工程完成。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5060元,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写下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建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邝家庄村“月半弯农庄”的搭建铁棚工程。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月19日完工。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潘金好欠刘端基搭铁棚总额伍万伍仟零陆拾元正(55060元),欠款人:潘金好,2012年1月2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假如涉案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表示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仍按原来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6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端基支付工程款55060元。二、被告潘金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端基支付工程款5506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演杨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曾永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雷陈荣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