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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铃与被告黄江龙、康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铃,黄江龙,康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刘学铃,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光、潘仁光(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良,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刘学铃与被告黄江龙、康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黄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林景华,被告康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铃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江龙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被告黄江龙所有的闽AGK7**号小车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2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江龙,被告黄江龙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康建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黄江龙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江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江龙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黄江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刘学铃对被告黄江龙质押给原告刘学铃的闽AGK7**奥迪牌小车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小车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康建良对质押车辆闽AGK7**号奥迪牌小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偿还给原告刘学铃后仍有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江龙辩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江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5%计算,原告扣除3个月按2%计算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黄江龙现金188000元。被告黄江龙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书写利息按3%计算。之后,被告黄江龙按3%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利息的上限是法律强制规定,利息超出部分违法,超出的利息抵作本金。不支付利息是基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为保护自己的债权暂不支付,属于不安抗辩权。质押协议无效,如果被告黄江龙愿意偿还借款,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存在意义。被告康建良辩称: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黄江龙的现金是188000元,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担保期限为三个月,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黄江龙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3%,借款期限三个月,以车辆进行担保并交付原告,被告康建良是担保人;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黄江龙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按3%计算的两个月利息;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案的车辆质押行为有效。被告黄江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其实际借款本金是188000元,利息依法判决,法院不宜确认优先受偿权。被告康建良质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3、机动车所有权证;4、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原告和被告黄江龙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协议一张、机动车行驶证结合被告黄江龙、康建良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黄江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款12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黄江龙借款188000元,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按3%计算。被告黄江龙将其所有的闽AGK7**奥迪牌轿车交付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康建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黄江龙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二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证、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可以证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黄江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黄江龙向该银行借款377000元,用于购买闽AGK7**奥迪牌轿车,以所购汽车向该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江龙已返还该银行借款本金合计265405.37元,已支付利息和罚息合计37761.54元。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江龙向原告刘学铃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刘学铃扣除三个月的利息款12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黄江龙借款188000元,被告黄江龙以其所有的闽AGK7**奥迪牌轿车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同日,被告黄江龙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款协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康建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兹向刘学铃借款贰拾万现金,每月以3%计算,为期叁个月,于贰零壹贰年壹拾贰月壹拾叁日为准,每月的壹拾叁日付利息,借款人以车奥迪A6(闽AGK7**)作为抵押,车辆所有债务由黄江龙本人承担,推后叁个月后向刘学铃返还本金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黄江龙担保人:康建良2012年12月13日”。此后,被告黄江龙按月利息3%支付给原告二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在驾驶闽AGK7**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被告黄江龙因此拒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黄江龙因购买闽AGK7**奥迪牌轿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黄江龙向该银行借款37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所购汽车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并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江龙已返还该银行借款本金合计265405.37元,已支付利息和罚息合计37761.5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学铃与被告黄江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江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江龙主张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188000元,得到在场担保人被告康建良的印证,可予认定。被告黄江龙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二个月每月6000元的利息,已超出本地区保护的月利率2%的范围,当月超出的利息部分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黄江龙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3475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江龙返还借款本金数额超出18347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江龙将其所有的闽AGK7**奥迪牌轿车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被告黄江龙如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其质物闽AGK7**奥迪牌轿车行使质押权。因该轿车在本案质押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且被告黄江龙对该银行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故原告只能就该轿车价值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被告康建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黄江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康建良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康建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被告黄江龙以闽AGK7**奥迪牌轿车作为质物为原告债权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康建良应对该质物清偿原告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建良主张担保期限三个月,但借款协议只约定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康建良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闽AGK7**奥迪牌轿车的损坏赔偿问题被告黄江龙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铃借款183475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江龙如果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刘学铃对被告黄江龙质押的闽AGK7**奥迪牌轿车变现款在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实现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康建良对被告黄江龙质押的闽AGK7**奥迪牌轿车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义务后向被告黄江龙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刘学铃负担190元,被告黄江龙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