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达清与赵骏民、赵克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达清,赵骏民,赵克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杨达清。被执行人赵骏民。被执行人赵克松,系赵俊父亲。本院在执行杨达清与赵骏、赵克松债权一案中,本院在执行杨达清与赵骏、赵克松债权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骏、赵克松无固定收入及银行存款,且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98号判决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98号判决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宫福平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