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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商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金坛市德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德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460号原告��坛市德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芳。原告金坛市德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诉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11年3月开始陆续为被告供应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截止2013年5月6日,共计供货金额为146334.73元,被告已付货款90000元,尚欠尾款56334.73元。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均出具了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34.73元、逾期付款利息1656元(算至2013年9月24日),合计57990.73元,并承担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瑞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4日向原告购买规格不等的纸箱,总计货款146334.73元,其中145564.73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已付货款90000元。另查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5月24日),被告已到当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34.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立案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纸箱买卖关系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334.73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立案之日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坛市德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633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金额56334.7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45元,由原告金坛市德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金坛瑞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陈志强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