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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朱聪、冯忠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朱聪,冯忠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朱聪。被告:冯忠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合行)诉被告朱聪、冯忠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聪、冯忠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合行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朱聪与原告苍南合行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利随本清”(按月还款,每月15日固定金额还款)。当日,被告朱聪以购置家具需要为由向原告苍南合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3年、分36期还款,约定2013年9月12日还清,借款首年的月利率为6.66‰,借款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其中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的月利率为7.9434883‰,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月利率为8.37‰,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冯忠西。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朱聪尚欠原告苍南合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127.97元(含逾期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朱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6.66‰计算;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7.9434883‰计算;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8.37‰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555‰计算);二、被告冯忠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合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朱聪、冯忠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冯忠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等事实;3.欠息表及付息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朱聪、冯忠西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朱聪、冯忠西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聪、冯忠西与原告苍南合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苍南合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朱聪应按约定向原告苍南合行偿还借款,被告冯忠西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对借款本息予以偿还。现原告苍南合行要求被告朱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冯忠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冯忠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朱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6.66‰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7.9434883‰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8.37‰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555‰计算);二、冯忠西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忠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朱聪、冯忠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