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姜中宝与童静、彭燕凤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中宝,童静,彭燕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中宝,男。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静,女。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毓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燕凤,女。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宝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姜中宝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8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审理(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256号管辖权异议案,已查明姜中宝的经常居住地系东莞市万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姜中宝的经常居住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