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保印与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印,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张保印,男。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XX,总经理。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XX,总经理。被告吴永强,男。原告张保印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在此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份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月息2%的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日万分之五罚息;3、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保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月息2%,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若甲方(指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乙方(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借款到期,若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时,除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为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保印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同日,原告张保印通过农业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始至2013年6月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张保印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9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给被告转账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份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由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及以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已届满,因此该借款合同已自然终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合同期满之日(即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月息2%的利息。由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其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其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永强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两被告应依法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印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9日(即借款合同期满之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月息2%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保印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四、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吴永强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特快专递费9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