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朱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朱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刘明。被告朱能超。原告刘明与被告朱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被告朱能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用博村规字(2003)0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抵押,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6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能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能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朱能超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朱能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明借款5万元,并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本人朱能超借到刘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证号:2003084号,利息每月1250元,2013年7月6日还清,借款人:朱能超,2013年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能超向原告刘明借款5万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定期有息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四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能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刘明;二、被告朱能超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能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费单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华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