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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海瓯与黄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王xx。被告:黄xx。原告王xx为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代理审判员赖骏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水钻的个体经营户业主,被告与2010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年底支付10000元,其余在2012年前付清。然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黄xx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黄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xx欠原告王xx货款26000元,有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其中10000元货款于2011年年底付清,其余16000元货款于2012年前付清,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程建华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旭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