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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林复荣诉张国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由于原告尚未与前妻聂永枝离婚期间,与被告发生了婚外情,在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张凯。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聂永枝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与聂永枝共同生育的儿子林靖归原告抚养。出于对儿子张凯应负的责任,原告就与被告在2008年4月29日登记再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1、婚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曾经长期由被告控制,连原告日常生活需要的一点费用或开支都不给,致使原告还要向父母伸手拿钱;2、对原告的儿子林靖不闻不问,推给原告的父母来抚养;3、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动不动就用手、指甲抓破、捏、打原告的脸、手和上身,甚至随意用家中物品砸向原告;4、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因双方相互间无法交流,互无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提出要到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而于2011年3月份撤诉,可事后被告却屡屡拖延。原告只好再次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可是判决至今双方仍旧分居,还是没有任何来往,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张凯归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张凯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尚未与前妻聂永枝离婚时就与被告发生婚外情,并在2007年4月20日与被告生育一子张凯。2008年4月9日原告与前妻聂永枝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与聂永枝所生之子林靖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未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减、缓交申请,故本院于2011年3月7日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与聂永枝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湖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2012)湖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未与其前妻离婚时就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原告称婚后被告控制原告的工资收入,对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林靖不闻不问,且其脾气十分暴躁,吵架时经常动手打原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原告以上述事实为由认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法判决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至于夫妻之间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情分,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相尊重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尽心呵护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