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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1、彭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陈某,女,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1,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邮政局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彭某2,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彭某3,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彭某4,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广东省淡水工业发展总公司退休员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远青,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1、被告彭某2、被告彭某3、被告彭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星、陈于华、被告彭某1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茂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彭啟文于××××年××月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彭啟文与其前妻(已离世)育有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等三子一女。2011年5月8日原告与彭啟文以彭啟文的名义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2㎡。2013年3月27日,彭啟文因病去世。依照彭啟文生前遗愿,其去世后,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其名下部分由原告继承。现因四被告与原告就该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为原告所有;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陈某与彭啟文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广厦湖北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材料,拟证明陈某、彭啟文的夫妻关系及其结婚时间。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彭啟文已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遗产发生继承的具体时间。证据三:彭啟文自书遗嘱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被继承人彭啟文名下部分由原告陈某继承。证据四:购房合同、发票及产权联系单各一份(洪山区房管局出具),拟证明:1、武汉市洪山区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房为原告与丈夫彭啟文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继承人彭啟文所留遗产的具体份额;3、涉案房屋已办理权属登记,可以分割。证据五: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2年4月2日)、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原告向其女儿季永玲借款4.1万元,用于给被告彭某1。证据六:被告彭某1出具的收条及清单各一张、处理后事的收据七张、收款明细单一张、发票一张、结账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彭某1从原告处领取了4.1万元,用于处理彭啟文的后事。证据七:收条一张(2013年6月24日季永玲出具),拟证明4.1万元借款已由原告还清。证据八:录音一份,拟证明彭啟文在自书遗嘱后为避免引起纷争而又录音。证据九:证人陆某、蔡某出具书面证言两份及出庭所作证言。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共同辩称:被告之父彭啟文原系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与王巧云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省直房管政策购单位自管公房一套,房屋坐落在武昌区中北路54号2楼2室,权属面积为51.05平方米(其中户内建筑面积为43.92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为7.13平方米),1993年12月该房房改出售给个人,个人产权比例占100%。在王巧云去世后,彭啟文即于××××年××月与被告结婚。2009年,中北路54号2楼2室房产因被拆迁,除补偿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产一套外,还补偿彭啟文46,878元。故,原告所诉争的房产并非原告所述在与彭啟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购买的房产,而是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的结果,且系四被告之父彭啟文与原告的婚前财产,该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办理。原告所述隐瞒事实,严重缺乏诚信,绝不能享有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干部履历表及墓穴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继承人彭啟文婚姻及家庭构成情况,其生前有三子一女;2、彭啟文在与本案原告结婚之前曾与王巧云形成婚姻关系,王巧云已经去世。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明书一份,拟证明:1、彭啟文生前在中北路54号2楼2室拥有一套房屋,个人对该房屋享有100%的产权,登记的名字是彭啟文;2、该房屋并非是彭啟文个人的财产,是其与前妻王巧云的共同财产。证据三: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中北路54号2楼2室房屋被拆迁人是彭啟文,建筑面积51.05平方米,安置的房屋是武汉市洪山区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2、本案争议房屋并非原告与被继承人彭啟文所购买,而是被拆迁的房屋产权调换的结果,产权调换后,被继承人没有增加新的购房款项,不存在夫妻婚后共同购置房屋的事实;3、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前财产,是彭啟文与前妻王巧云没有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另,根据被告所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从湖北省直单位房产交易中心处调取下列证据:干部履历表、湖北省直单位住房买卖及公证申请表、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坐评估定价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鄂直房统字第59596号)、彭啟文与王巧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彭啟文与王巧云原系夫妻关系,有三子一女即四名被告,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1993年12月5日对分配住房提出购房申请、其房屋所有权单位于1993年12月16日作出了同意出售的批示;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存根(鄂直房统字第59596号)显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部私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实际上是武昌区中北路54号2楼2室因被拆迁而导致产权调换的结果,而被拆迁房屋在被告之父彭啟文与原告结婚之前已形成,被拆迁的房屋应是婚前财产,所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相应也是婚前财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录音形式所立的遗嘱,应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形式,原告后谎称说录音时有两名证人可以认定录音的真实性,但这两名证人在庭上并未承认其录音时在场;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自书遗嘱涂改、粘贴、添加严重,不排除人为造假的可能性;2、结合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讼争房产的前因后果隐瞒了根本事实的行为,可见原告为私利严重缺乏诚信,进而会造成遗嘱的虚假性;3、原告推着被继承人找证人签字的行为与其作为继承人有重大利益冲突;4诚如原告的证人所述,当时是原告亲自推着彭啟文找到两证人要求她们在遗嘱上签字,这种面对面的情形下,原告的行为既强迫了被继承人,又强迫了证人,违反了自愿原则;5、被告之父彭啟文肝癌晚期已不能自理,思维混乱且行动不便,该自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昌中北路54号2楼2室与武昌中北路××楼××号存在区别,不是同一套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彭啟文原系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与前妻王巧云(已于离世)育有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等三子一女,即本案四名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分配一套二室一厅住房给彭啟文,房址为武昌中北路××楼××号,彭啟文与前妻王巧云身份证住址为武汉市武昌区区中北路54号2楼2号。1993年12月5日,彭啟文申请购买单位所分配的该套住房,1993年12月16日,单位同意出售,房屋所有权存根为鄂直房统字第59596号,所有权性质为全部私有,房屋坐落地址为:武昌区中北路××楼××号。另,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产权证明书证明:鄂直房统字第59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地址中,武昌区中北路××楼××号与武昌区中北路54号2楼2室为同一套房屋。彭啟文的前妻王巧云去逝后,××××年××月,彭啟文与原告陈某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彭啟文所居住的中北路××楼××号房屋被拆迁,彭啟文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349,809元,彭啟文选择安置补偿房屋一套,地址为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建筑面积为77.3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2,931元,抵扣安置房款302,931元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彭啟文拆迁补偿款46,878元。根据此协议书,彭啟文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彭啟文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2㎡,总金额为301,84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此款项已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抵扣。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围绕该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进行认定:一、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是否彭啟文原中北路××楼××号房屋被拆迁后产权调换的房产。根据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三即《房屋拆迁协议书》,可以认定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是彭啟文原中北路××楼××号房屋被拆迁产权调换的结果,在此调换过程中,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349,809元,华腾园华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总价为302,931元,抵扣安置房款302,931元后,拆迁补偿余款46,878已支付给彭啟文。二、被继承人彭啟文的个人遗产中的房屋份额的确定。根据彭啟文及王巧云身份证显示住址及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二即《房屋产权证明书》证实:武昌区中北路××楼××号与武昌区中北路54号2楼2室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在彭啟文与王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12月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系彭啟文与王巧云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巧云去世后,四被告与彭啟文之间未对王巧云的遗产进行分割,四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武昌区中北路××楼××号房产应为四被告与彭啟文的共同财产。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只是武昌区中北路××楼××号房屋被拆迁后产权调换的结果,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彭啟文与四被告的共同财产。王巧云去世后,彭啟文个人房产份额,应为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三、原告的提交的录音遗嘱及自书遗嘱的效力。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录音形式存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录音遗嘱,由于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缺乏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录音本院不予认可。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原告所提交的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虽在文字书写上存在涂改、添加,但遗嘱表意清楚、明了,结合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自书遗嘱是立遗嘱人彭啟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超出了遗嘱人所享有的争议房屋五分之三财产份额的权利范围,对未超出处分权部分房产的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超出部分属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享有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五分之三的财产份额,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各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享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五分之三的财产份额,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各享有上述房屋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63元,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各负担4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兆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