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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嘉瑜与区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嘉瑜,区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胡嘉瑜,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区水珍,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胡嘉瑜诉被告区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嘉瑜、被告区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8000元。此外,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初期间,原告为被告筹集资金,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的40000元供被告使用。上述借款有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凭证》予以确认。而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凭证一份。被告区水珍口头辩称:我不承认借原告的钱,当初借的108000元钱是开公司用的,我有责任还我用的54000元,其他的我一分也不会多还。另我曾支付4000元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给某甲,该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08000元,其中借款68000元是原告将名下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从上述三张银行信用卡中提取款项68000元。另外借款40000元是由原告向某甲、某乙、叶某某等人借款,再转借给原告。2012年12月26日,被告写下凭证一份给原告,该凭证订明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该凭证有被告区水珍本人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另被告在该凭证的背面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再次明确原告向某甲、某乙、叶某某等人的借款共40000元已转借给原告。后被告清还借款4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104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总借款其中的10000元来源于原告向某甲借款,对于该部份的借款,双方表示由原、被告及某乙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需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108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凭证》和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双方表示其中的借款10000元(即来源于原告向某乙借的10000元)由双方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曾支付4000元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给某甲,上述款项应予扣减,由于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该4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无需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4000元是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双方原是合伙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共同的合伙债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借款属合伙债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扣减双方同意另行处理的借款10000元及被告已还款的4000元后,被告应清还94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水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寺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胡嘉瑜。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区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