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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某甲,男,193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退休干部。被告张某丙,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丁,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地税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张某丁二姐。被告张某戊,女,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己,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雅兰生有三子两女,妻子张雅兰于1968年去世,现由于我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都是由两个女儿负责我的生活起居,三子给我经济帮助并时常回家看我,而长子、次子已有6年之久对我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虽经多次调解,至今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我生活费6000元、取暧费800元,已发生的治疗费4000元,过节费每节200元。另我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由三个儿子按50元/日支付护理费,长子、次子按每年1000元支付我过去6年的生活费,在次子处我的承包地经营权由我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司西村卫生室收据各一张。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生活费、取暖费、治疗费同意按份额承担,关于原告的护理,应由各子女自己承担,不能由他人代替。因此,我不同意负担护理费。原告所说我拖欠6年赡养费不属实,我一直给付赡养费。被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逸轩的证明及原告签名的收条各一份。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按份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取暖费、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标准太高,应扣除原告享受国家补助的费用。不同意负担护理费,另外我并不拖欠以前的赡养费,关于原告的承包地我可以放弃经营。被告张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横坨村委会证明、张世纪的证明、张作信的证明、张国胜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表示同意原告的一切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雅兰(已故)共生育三子两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长女张某戊、次女张某己。1968年张雅兰去世。现因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与五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为此,起诉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三个儿子每天支付护理费50元,五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6000元、取暖费800元、已发生的治疗费4000元、过节费每节200元,另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给付拖欠六年的赡养费6000元,收回张某丙对其承包地的经营权。庭审中,被告张某丙提出原告的生活费应从当地人均生活标准中剔除其享受的老党员补助及养老补助款后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之主张。经查,原告自2011年7月1日享受每月55元的养老补助款。由于原告系建国前老党员,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每年享受国家给予的老党员补助款(2013年度的老党员补助款计3885元)。2013年6月原告因病所花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本人负担人民币1374.39元。上述实事,由当事人陈述及滦南县安各庄镇党委、张横坨村委会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的生活费数额以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人民币5364元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张某丙提出原告的生活费应从当地人均生活标准中剔除其享受的老党员补助及养老补助款后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之主张,因该款系国家对老党员及老年人的特殊照顾,故被告张某丙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本人实际负担的数额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出其生活起居由两女儿服侍,三个儿子按每日50元承担护理费之主张,因长子、三子均在外地生活,因原告现在由两个女儿轮流扶持,且两女儿同意以后继续服侍,以原告由两女儿服侍,三个儿子按每日30元承担护理费为宜。关于原告提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尚有6年未给付赡养费之主张,因其二人否认,且提交了原告已收到其给付赡养费之证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张某丙经营,该承包地仍由张某丙经营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5364元,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1100元,2013年度的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以后均于每年1月10日前履行;二、五被告各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三、原告张某甲由张某戊、张某己服侍,自2013年10月1日起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日给付原告张某甲护理费10元,每年给付一次,2014年以前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给付原告张某甲护理费900元,以后均于每年1月10日前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给付原告张某甲护理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五被告各给付原告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