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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冉永军、王少辉、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诚达货运有限公司,冉永军,王少辉,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上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郑州市诚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昆仑物流园A区404号。法定代表人魏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永军,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禹州市文殊镇芦门村*组。被告王少辉,男,1974年5月10日生,现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迎水阁*组。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市诚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永军、王少辉、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少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许昌市、禹州市,且双方事故发生地在郑州市惠济区辖区,本案应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冉永军签订的《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而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冉永军所雇佣司机即被告王少辉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在郑州市沟赵高速发生车辆侧翻事故,据此主张的货物损失属财产损害赔偿,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红岩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