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菅振岩与刘金徽、闫传义、王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振岩,刘金徽,闫传义,王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菅振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王圣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刘金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闫传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玉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菅振岩与被告刘金徽、闫传义、王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振岩委托代理人王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徽、闫传义、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振岩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玉祥驾驶的鲁E5B6**��普通货车外出干活,该车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汾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金徽驾驶的鲁E68**.鲁EC7**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祥、刘金徽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834.4元、护理费4140.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5元,以上共计111896.2元,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被告刘金徽、闫传义、王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5时25分,被告王玉祥驾驶鲁E5B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汾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汾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金徽驾驶的鲁E68**.鲁EC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鲁E5B6**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晓敏、程林贞现场死亡,王玉祥及鲁E5B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洪升、黄振山、张德收等人受伤,李洪升经胜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金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玉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敏、程林贞、李洪升、徐振华、李景明、郑玉兰、刘玉兰、张德志、李志云、黄振山、张桂芝、葛成香、张德收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5144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医疗费全部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圣喜和母亲杨玉兰护理。原告父亲菅长亭已去世,其母亲杨玉兰于1943年7月19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有三位扶养人。被告王玉祥驾驶的鲁E5B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被告刘金徽驾驶的鲁E68**.鲁EC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闫传义所有,被告刘金徽系被告闫传义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就上述保险金额共计590000元向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中原告获得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8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颈3、5椎体骨折并脱位,寰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52%,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2��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380天,误工费为9834.4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祥驾驶的鲁E5B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金徽驾驶的鲁E68**.鲁EC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鲁E5B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王玉祥、刘金徽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被告王玉祥与被告刘金徽在本次交通事故��生中所起的作用、各自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玉祥与被告刘金徽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金徽作为被告闫传义的雇佣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因此,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闫传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徽驾驶的鲁E683**.鲁EC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全额向事故受害人赔偿完毕,且原告已获得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3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获得的赔偿应从被告闫传义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15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误工费为:9446元∕年÷365天×150天=3881.9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员杨玉兰已超过60周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杨玉兰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王圣喜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9446元∕年÷365天×(50天+60天)=2846.7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30%=5667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原告定残之日,杨玉兰年满7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0年÷3人×30%=677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19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徽、闫传义、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菅振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881.92元、护理费2846.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7080.66元,由被告王玉祥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540.33元,由被告闫传义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540.3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已赔偿30000元,被告闫传义尚需赔偿8540.3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负担772元,被告王玉祥负担248.5元,被告闫传义负担248.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延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