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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方林端与姜祖伟、于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端,姜祖伟,于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方林端。被告:姜祖伟。被告:于桃英。原告方林端为与被告姜祖伟、于桃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端,被告姜祖伟、于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林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本金127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5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付清。可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3138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2年6月24日开始计息到2013年7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方林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五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姜祖伟、于桃英答辩称,姜祖伟确实在2012年5月24日、5月30日、8月7日,7月3日分别四次出具借条,借条总金额为122万元,但实际收到96.3万元,其中62万元是由潘永明打入本人账号,其他均为现金,按照借条的日期,总付的利息是25.7万元,之后姜祖伟建行卡上转入原告帐上6万元,实际欠款为90.3万元。2、借条没有提利息,说明借款是无息的,还钱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3、于桃英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没有提到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12月份,原告按照6月份开始算利息是与实际不符的。综上,原告按照证据提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姜祖伟、于桃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曾经还过部分利息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在2012年10月20日和24日各打入原告帐户4万元及2万元,合计6万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姜祖伟、于桃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5月30日、7月3日和8月7日,被告姜祖伟分四次向原告方林端借款各20万元、62万元、28万元和12万元,合计12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5月24日所借的2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其他三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5%。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于桃英向原告方林端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姜祖伟在借款的同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方林端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均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止。2012年10月20日和22日,被告姜祖伟分二次向原告方林端归还借款2万元和4万元,合计6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应扣除已归还的6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扣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付超过部分的利息可抵扣尚欠的利息。第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祖伟、于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方林端借款本金121万元,其中116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姜祖伟在2012年9月前超付部分的利息可抵扣尚欠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林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祖伟、于桃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祖伟、于桃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