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蒙建邦、蔡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蒙某,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涉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04号之二。负责人:陈福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联系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都府社区锦荣街13号106房。被告:蔡某,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走木街*号之**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诉被告蒙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蒙某于2010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蒙某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42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货款,被告蒙某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94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蒙某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被告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蒙某向原告偿还本金15898.04元、透支利息1607.9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蒙某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蔡某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蒙某提供抵押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427**)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证明被告欠供款数额和欠供款期数。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5、《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抵押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8、公告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本案的公告费1000元。两被告无答辩亦无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两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依被告蒙某的申请向被告蒙某发放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双方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向被告蒙某放款日期为2010年9月8日,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曾还款3000元,因此原告自行抵扣了部分欠款本金和透支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5898.04元、透支利息1607.95元。再查明: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原告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同时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7日向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曙芳、黄楚莹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蒙某是香港居民,故应按涉港案件处理。因原、被告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蒙某,但被告蒙某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期已届满,被告蒙某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5898.04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前应付的利息。因《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止不当,上述款项应计算至《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蒙某将其购买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A427**)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蒙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某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蒙某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蔡某应对被告蒙某的本案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5898.04元。二、被告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期届满前的透支利息(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透支利息为1607.95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本金15898.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蒙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长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A4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蔡某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原告本案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以及公告费1500元,均由被告蒙某负担,被告蔡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罗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