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强强与鹿先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强,鹿先锋,杨维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赵强强,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被告鹿先锋,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杨维琳,女,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赵强强与被告鹿先锋、杨维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先锋、杨维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强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被告累计购买原告的浮精煤共计136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浮精煤款共计136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360000元浮精煤款。被告鹿先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杨维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强强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事煤炭生意往来,被告累计欠原告浮精煤款1360000元。被告鹿先锋、杨维琳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136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鹿先锋、杨维琳欠原告赵强强浮精煤款1360000元事实清楚,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浮精煤款13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鹿先锋、杨维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强强偿还所欠的浮精煤款1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鹿先锋、杨维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