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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韩x与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韩x,男,汉族,住临夏市,居民。被告金xx,女,汉族,居民。原告韩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被告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7月结婚,同年12月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XX年X月生育一男孩韩XX。婚初双方关系较好,但从2011年初开始,被告与其他男人勾搭成奸,被原告发现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原告因考虑到家庭和孩子的利益,曾原谅过被告,被告也曾写过悔过书,但是被告至今还在和其情夫联系,无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不忠行为,只好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婚生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所以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另外,由于被告在婚姻上有过错,所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其应少分或不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于20XX年X月生育了一男孩,双方均是再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经常对被告施加家庭暴力,为了孩子被告一直在忍。2011年被告确实和别的男人有过一段时间的联系,但被原告发现后,再没有联系过,近期的联系仅仅是因双方债务问题联系的,没有其它问题。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因为被告前婚的女儿已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也不能再生育,所以孩子必须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另外,婚后共同财产中,本市康临花园光荣路20号铺面一间,购买时原告只出资3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均由被告出资,现分割时应按出资比例分割。被告经营的美发用品店是从婚前开始已由被告自己经营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与被告金xx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4月结婚,同年12月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韩XX。婚后双方关系较好,于2009年5月出资131196元购买了本市康临花园光荣路20号铺面一间,面积为33.64平方米。2011年底,被告和其他男人联系,并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被告曾写悔过书,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但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还有联系时,双方便再次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购置了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该车在双方分居后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得款2000元。被告金xx名下还有3000元的债权未收回。本市康临花园光荣路20号铺面一间,双方均同意每平方米12000元作价分割。对被告经营的美发用品店内货物双方认定价值为15000元。在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孩子户籍证明、集资建房协议公证书、保证书、悔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x与被告金xx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夫妻间矛盾不断,直至双方分居,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婚生孩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己所经营的美发用品店是自己婚前就一直经营的,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购买共同财产本市康临花园光荣路20号铺面时自己出资较多,分割时应按比例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因素中,被告有过错责任,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x与被告金xx离婚;婚生男孩韩XX由原告韩x抚养,被告金xx一次性给付原告韩x孩子抚育费15000元;原告婚前财产:组合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康佳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金xx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本市康临花园光荣路20号铺面一间归原告韩x所有,原告韩x一次性向被告金xx支付房屋折价款201840元。其它共同财产:海信4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韩x所有;出售珠峰牌摩托车所得价款2000元归原告金xx所有;被告金xx名下债权3000元由被告金xx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红审 判 员  王文智人民陪审员  龙建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