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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提议抢夺,并伙同潘某丙(另案处理)驾驶由潘某丙提供的二轮摩托车窜到南安市洪濑镇洪濑新街怡庆鸡爪店路段,乘人不备,抢走行人张某某的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96.94元)、三星9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部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黄某某扣押三星910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8元,并将三星9100型手机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证言,同案犯潘某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财物已经退还,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元,返还被害人张雅兰。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82元、港币1000元或赃款折价款人民币796.94元,返还被害人张雅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