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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仁斌与被告孙治忠、钱亚平、南京江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仁斌,孙治忠,钱亚平,南京江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范仁斌,男,汉族,中国XX集团南京XX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治忠,男,汉族,南京XX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钱亚平,女,汉族,南京XX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忠(系钱亚平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南京江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热河南路102-1-202室。法定代表人钱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忠,自然情况同上。原告范仁斌与被告孙治忠、钱亚平、南京江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仁斌、被告孙治忠、被告钱亚平、江中水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仁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治忠、钱亚平及江中水产公司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还款细节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从第二个还款日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写下书面承诺,但每次均不能按承诺还款。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余额人民币9万元和逾期违约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按每日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孙治忠、钱亚平、江中水产公司辩称,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借了10万元,利息一年30%即3万元,所以欠条上写的是13万元,分几期归还,后被告还了5、6万元,目前尚欠原告8万元,一切以收条为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孙治忠与钱亚平系夫妻关系,钱亚平系江中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仁斌与孙治忠、钱亚平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8日,孙治忠、钱亚平、江中水产公司向范仁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仁斌现金13万元,分4次付清。前3次每隔3个月归还人民币1万元,最后一次余款10万元在2013年2月28日全部归还。若逾期不还,按每日滞纳金百分之一处理。”2012年6月1日,范仁斌收到孙治忠还款1万元。2012年10月10日,孙治忠向范仁斌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在2012年11月底前全部结付借款。2012年12月4日,孙治忠书面承诺借款在2012年12月20日付5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月14日,孙治忠给付范仁斌2万元。2013年4月23日,孙治忠书面承诺借范仁斌现金10万元在2013年5月17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给允许对方采取一切行动,26日拿保证金1万元。2013年4月28日,范仁斌出具收条,称收到孙治忠保证金1万元,孙治忠于2013年5月22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否则保证金不再退还。2013年5月31日,孙治忠、钱亚平出具书面承诺,从2013年6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2万元,到10月份还清10万元,如中途不履行,同意范仁斌按照2012年借款合同履行。2013年7月30日,范仁斌收到1万元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说明、短信记录,被告孙治忠提供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关于原告出借本金数额问题。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精神,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期限是1年,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对逾期利息约定畸高。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辩称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的情况,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借款本金的交付方式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且无法详细说明钱款交付情况,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0万元,3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二、关于被告的还款数额。2013年4月28日,原告收取孙治忠保证金1万元,并与孙治忠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否则保证金不再退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精神,该保证金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结合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先还利息,最后一期再还本金的情况,该1万元保证金应认定为归还利息。依据收条,被告共计归还本息5万元。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借条内容,原、被告约定的借期1年内的年利率为30%,期满后的日息为1%,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从2012年2月28日截至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借款17.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24.6%)计算,利息为35875元,被告还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治忠、钱亚平、南京江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仁斌借款本金858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范仁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孙治忠、钱亚平、南京江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