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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席玉芬、戚茶英与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玉芬,戚茶英,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华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席玉芬,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组**户。原告:戚茶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应荣。被告:朱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吕慧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玉芬、戚茶英诉被告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朱华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颜晓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荣发、沈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朱华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吕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万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两原告通过被告朱华红介绍与万川公司签订《宠物犬养(繁)殖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养(繁)殖费用10万元(两原告各5万元),由被告万川公司代为养繁殖红毛贵宾犬17条,协议期限5年,被告万川公司每年12月7日支付两原告红利3.4万元。被告朱华红对合同项下被告万川公司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万川公司交纳了养(繁)殖费用10万元,但至今被告万川公司既未交付宠物犬,也没有按约支付红利。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万川公司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宠物犬养(繁)殖代理协议书》;2.被告万川公司返还代理养(繁)殖费100000元,支付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红利85000元(暂按2.5年计);3.被告朱华红对万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朱华红答辩称,1.与原告签订《宠物犬养(繁)殖代理协议书》的系万川公司,而非朱华红;2.朱华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朱华红的诉请。被告万川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宠物犬养(繁)殖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川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朱华红作为被告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介绍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在代理协议上备注“席玉芬的投资款的安全由朱华红全权负责”,朱华红提供了保证担保。2.被告万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代理协议书的义务,交付了代理费10万元,该收据的填票人为被告朱华红。被告朱华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万川公司,收款收据加盖的也系万川公司的公章,合同的相对方系万川公司。被告万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川公司、朱华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告席玉芬、戚茶英作为乙方、被告万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宠物犬养(繁)殖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养(繁)殖费用10万元,由乙方代为养繁殖红毛贵宾犬17条,协议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计5年,甲方每年12月7日支付乙方红利3.4万元。原告席玉芬、戚茶英均在合同乙方签名处签字,并注明各五万元整。朱华红作为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协议上注明“乙方席玉芬的投资款项安全由朱华红全权负责”。同日,被告万川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万川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席玉芬、戚茶英与被告万川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席玉芬、戚茶英已依约向被告万川公司交纳了代理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万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红利,属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万川公司应返还席玉芬、戚茶英交付的代理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红利。对于朱华红在代理协议上注明“乙方席玉芬的投资款项安全由朱华红全权负责”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结合朱华红、席玉芬双方的身份、注明内容的情况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作出认定。席玉芬与万川公司系通过朱华红介绍并签订协议。且朱华红作为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在注明的内容中也明确席玉芬投资款项的安全由朱华红全权负责,结合双方的身份及对法律的认识理解能力,应认定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是朱华红为席玉芬的投资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席玉芬主张朱华红对万川公司返还其投资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万川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席玉芬、戚茶英公告费损失650元,应由被告万川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席玉芬、戚茶英与被告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宠物犬养(繁)殖代理协议书》。二、被告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席玉芬代理费5万元,并支付红利32934元。三、被告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茶英代理费5万元,并支付红利32934元。四、被告朱华红对判决第二项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席玉芬代理费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玉芬、戚茶英公告费损失650元。六、驳回原告席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戚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席玉芬、戚茶英各负担191元,由被告杭州万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