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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校炎与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杭州卡罗拉卫浴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杭州市萧山区某某管理处,杭州某某卫浴有限公司,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某某卫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某某管理处)、杭州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区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某某线16公里100米左右,被被告陶某某砍倒的杉木行道树压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629.37元。原告的受伤经司法鉴定已造成八级伤残。案涉事故发生在区级某某,道路两侧的杉树行道树属被告区某某管理处所有。被告区某某管理处在伐木地段前后各30-50米左右处未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现原告因树木折断受到损害,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区某某管理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经被告区某某管理处同意,擅自让被告陶某某砍伐公司厂房北边的杉木行道树,并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在砍伐杉木行道树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95.50元、误工费26724.66元(4008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3362.33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7656元(2人×5年×10208元/年÷4×30%)、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6838.44元,扣除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的60629.37元,尚应再支付286209.12元。被告区某某管理处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某某线16KM+100M路段某某边的树木确系被告区某某管理处管理,但现不清楚原告是否系被被告区某某管理处管理的行道树倾倒受伤。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陶某某擅自砍伐树木的违法行为造成,非因树木年老枯死或果实成熟自然坠落造成,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区某某管理处无关。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的早上8时驾驶摩托车途径事故发生地,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对道路状况注意观察,在发现前方有影响安全通行的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现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照其工资收入1533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4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552元/年×20年×30%=87312元,财物直接损失应为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合理。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区某某管理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陶某某擅自砍伐树木的违法行为造成,应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亦证实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与案涉事故发生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伤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现构成八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余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区某某管理处一致。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某某派出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现场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照片复印件四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8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某某线16公里100米左右处时被被告陶某某砍倒的杉木行道树压伤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一本、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三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五份、杭州某某贸易公司客户联一份及用药清单六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七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需护理四个月,误工期限八个月,营养补偿期两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900元的事实。7.直接财物损失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80元的事实。8.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需赡养父母两人,原告父母生育四子女的事实。9.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土地转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的事实。10.某某控股集团工会委员会及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某某控股集团职工宿舍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一页,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某某管理处、某某公司对证据1、2、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伙食费共计33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陶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8、9、10,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杭州某某贸易公司客户联,系非正式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因本案原告主张健康权纠纷,财物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中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不合理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骑行牌号为浙V×××××二轮摩托车途径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线16公里利民坝公墓100米处时,被被告陶某某砍伐的树木碰到发生事故而受伤。后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3日及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1日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腰1、2椎骨压缩性骨折、头部挫裂伤。2013年3月13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四个月左右,误工期为八个月左右,营养补偿期为二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原告的伤后损失为:医疗费67610.12元、误工费26724.66元(4008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3362.33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7656元(2人×5年×10208元/年÷4×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9653.10元。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60629.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陶某某在缺乏安全条件下砍伐树木,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未经被告区某某管理处批复同意,擅自让被告陶某某砍伐行道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认定导致原告受伤的树木系被告区某某管理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树木及区某某管理处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行为,亦无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雇佣被告陶某某或与被告陶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由被告陶某某实施砍伐树木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区某某管理处、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陶某某的过错致使原告精神遭受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29653.1元的60%计款197791.86元,扣除已支付的60629.37元,尚应再支付137162.49元;二、陶某某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4662.49元,由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陈某某负担1200元,由陶某某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美芳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