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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候全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候全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西首南侧庄检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秀海,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富,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雅静,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候全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候全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富、王雅静、被告侯全娟及其���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的工资4277.23元。因被告五月份在我公司出勤天数是4天,六月份的出勤是15天,五月份应得工资是299.16元,六月份是1264.10元。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299.16元,6月份工资12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全娟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应属于终局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2011年10月份通过别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开始是在加工车间干小钻床工,2012年7月份到清洗车间从事小件包装工作。2011年10���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双方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计费按实际产品工序价格计算。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份,2013年5、6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每月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中2012年9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1635.62元;2012年10月发放工资2110.18元;2012年11月发放工资3482.32元;2012年12月发放工资3819.87元;2013年1月发放工资4495.03元;2013年2月发放工资3246.86元;2013年3月发放工资3236.71元;2013年4月发放工资2989.77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到2013年6月9日并提供了考勤记录单,其中载明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出勤天数为4天,6月份出勤天数为15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单予以认可。2013年侯全娟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月的基本工资1200元、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2600元;3、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4、解除劳动合同,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19.84元。2013年8月28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侯全娟2013年5月、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4277.23元,支付义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全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计算表、考勤记录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侯全娟自2011年10月起在原告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计费按实际产品工序价格计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关于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工资的数额,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未提供考勤记录,本案开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考勤表中载明被告2013年5月出勤天数为4天,2013年6月出勤天数为15天。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计件工资制,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量记录由原告掌握,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计算的月平均工资3127.05元,可以作为���算其工资的依据。由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3年5月的工资575.09元(3127.05÷21.75天×4天),发放2013年6月份的工资2156.59元(3127.05÷21.75天×15天)。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方式作出了修改,其还应享有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全娟2013年5月的工资575.09元、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2156.59元,共计支付27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