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执异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德意威尔肯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德意威尔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朝执异字第00089号案外人华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罗燕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德意威尔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石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培红,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寿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何礼彬,董事长。原告北京德意威尔肯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德意威尔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双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德意威尔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朝执字第882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案外人华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民公司诉称:(2013)朝执字第88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朝阳法院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6幢-2层155号、156号、171号三个地下车位(下称三个车位)。上述三个车位我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12日自双建公司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于同日办理了网签手续,有三份买卖合同及网签登记查询为证。三个车位的全部价款我公司也全部支付给双建公司,并且自2011年底开始车位一直由我公司实际使用,有汇款票据、双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清单、车位交付通知为证。因双建公司一直未提供办理过户的相关材料予以协助,因此三个车位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过错在于双建公司而非我公司。综上,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三个车位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意威尔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办理网签后一段时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网签会自动解除。本案中三个车位并未实际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三个车位现仍登记在双建公司的名下,就是被执行人双建公司的财产,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会损害我公司的债权,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双建公司辩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席听证会,亦未答辩。经审查查明:德意威尔肯公司与双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16日生效。判决内容为,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意威尔肯公司合同欠款十三万三千零六十五元零五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千元。后,权利人德意威尔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3)朝执字第882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向朝阳区房屋管理局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双建公司名下的三个车位。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华民公司与双建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XF322881、XF322887、XF322900,约定以每个车位55万元的价格向双建公司购买三个车位,并于当日办理了网签登记。2011年12月12日华民公司向双建公司汇款346000元,2012年2月2日,华民公司向双建公司汇款1370000元。双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华民公司开具三份收款清单认可收到三个车位的价款。同日,双建公司向华民公司开具上述三个车位的车位交付通知单。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德意威尔肯公司对华民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德意威尔肯公司提交的XF322881、XF322887、XF322900号《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贷记通知、网上签约查询结果、收款清单、车位交付通知书、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双建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将本案中三个车位出卖给案外人华民公司。华民公司已依照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三个车位,且就未能办理过户,亦不存在过错。德意威尔肯公司就反驳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德意威尔肯公司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华民公司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朝执字第882号案中,中止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6幢-2层155号、156号、171号三个地下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显发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辰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