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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国友、龚海波等与蒋宗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109号原告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与被告蒋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宗华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宗华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蒋宗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归还案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2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1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旭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