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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魏某、谢某、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魏某,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负责人程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被告谢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魏某、谢某、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某、谢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魏某与与原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24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谢某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某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同日,隆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某、谢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苏D975**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1年8月8日,原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谢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8210.89元(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承担原告追偿费用5785元,以上合计53995.89元;2、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魏某、谢某提供的抵押财产苏D975**号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谢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谢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钟楼支行)与魏某、谢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钟字03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该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0000元;分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以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8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借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不论借款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贷款人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而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欠款逾期60天后,贷款人有权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所购蒙迪欧牌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隆震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魏某、谢某在该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同日,魏某、谢某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钟字03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魏某自愿以其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为苏D975**的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魏某、谢某在该抵押合同甲方(抵押人)处签名。同时,隆震公司与中行钟楼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隆震公司对魏某、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魏某、谢某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贷款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隆震公司不得以此抗辩贷款方。2011年8月,魏某(乙方)向中行钟楼支行(甲方)申领了中银泰富联名卡。该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泰富联名卡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联名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1年8月8日,中行钟楼支行按约将借款110000元转帐到常州福尔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之后魏某、谢某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11月10日,魏某、谢某已连续逾期12期,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截止2013年11月10日,魏某、谢某尚欠中行钟楼支行借款本金45203.01元、利息5744.77元、滞纳金5146.69元,合计56094.47元。中行常州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隆震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一份,同意为被告魏某在常州福尔特汽车购买的蒙迪欧汽车贷款11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2011年7月20日,被告谢某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将其与被告魏某共有的蒙迪欧牌汽车作为魏某向中行钟楼支行的借款的抵押物,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2013年3月25日,中行常州分行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牛强律师为涉案借款合同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费计人民币5785元。2013年5月10日,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常州分行开具金额为5785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银泰富联名卡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转帐传票、欠款清单、苏D975**轿车注册登记信息、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确认中行钟楼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中行钟楼支行与魏某、谢某、隆震公司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钟楼支行按约出借11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是中行钟楼支行,原告是中行钟楼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明确由其代表中行钟楼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承担本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2月10日,魏某、谢某已连续逾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魏某、谢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和相应费用,故中行常州分行要求魏某、谢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苏D975**轿车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中行常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中行常州分行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魏某、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203.01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5744.77元、滞纳金5146.69元,合计56094.4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魏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785元。三、如魏某、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魏某、谢某提供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苏D97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魏某、谢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