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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俭祥与李全伟、王长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祥,李全伟,王长梅,谭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俭祥。委托代理人文晓飞,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伟。被告王长梅。被告谭立光,潍坊市潍城区工会职工。原告张俭祥与被告李全伟、王长梅、谭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晓飞、被告谭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伟、王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全伟、王长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30日,被告谭立光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被告李全伟、王长梅未作答辩。被告谭立光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但我已经还了12000元的本金,被告李全���偿还借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全伟、王长梅由被告谭立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伟、王长梅未偿还借款,被告谭立光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谭立光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全伟、王长梅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谭立光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谭立光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伟、王长梅偿还原告张俭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立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立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伟、王长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