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乔书平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书平,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书平,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责人:李代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书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以下简称鑫盛织布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71号民事判决,乔书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乔书平,鑫盛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乔书平于2012年3月到鑫盛织布厂从事纺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已支付乔书平2012年3-5份的工资。乔书平于2012年7月15日提出辞职,2012年7月19日,乔书平就工资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4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乔书平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乔书平就2012年6、7月份的工资争议于2012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7500元,鑫盛织布厂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与乔书平约定的计件单价为0.3元/米,一审法院确定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作为乔书平工资的计算依据。乔书平2012年6月份实际出勤16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6天=2454.80元,乔书平2012年7月份实际出勤14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4天=2147.95元,共计4602.75元。2012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由鑫盛织布厂给付乔书平2012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4602.75元。2013年4月18日,乔书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乔书平遂起诉来院。现乔书平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加班费,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55元,共计24750元。审理中,乔书平坚持其诉讼请求,却未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鑫盛织布厂安排其加班的证据。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乔书平诉称:乔书平于2012年1月到鑫盛织布厂处从事纺织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乔书平每月工资4800元。乔书平曾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而鑫盛织布厂拒绝。现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加班费55元(55元×225天)共计24750元。一审鑫盛织布厂辩称:乔书平是在2012年3月份才到鑫盛织布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并没有安排加班,不同意乔书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乔书平坚持认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鑫盛织布厂加班,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加班费24750元,却未提供鑫盛织布厂安排其加班的证据,故乔书平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乔书平负担(免收)。乔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鑫盛织布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乔书平未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鑫盛织布厂安排其加班证据不当,该证据应由鑫盛织布厂提供。鑫盛织布厂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乔书平提交了另案一审档案中鑫盛织布厂2012年6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乔书平有加班。鑫盛织布厂质证表示,不是新证据,6月的加班工资已付,与乔书平主张每天加班4小时无关。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乔书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每天加班4小时,加班工资为55元/天,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乔书平陈述其于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鑫盛织布厂主张乔书平于2012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认可乔书平与鑫盛织布厂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鑫盛织布厂未举证证明乔书平的入职时间,依法应采信乔书平合理陈述的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除前述规定范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外,其余的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乔书平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加班费55元(55元×225天)共计24750元,依法应由乔书平对其存在该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乔书平认为其是否存在该加班事实应由鑫盛织布厂承担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乔书平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天加班4小时,故乔书平主张的该加班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