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5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付xx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5758号原告付xx(精神病人),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法定监护人沈亮(原告外甥),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安康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马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猛,男,通讯地址同单位。原告付xx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法定监护人沈亮、委托代理人王永灵、王增辉,被告安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戎、赵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因精神疾病,入住安定医院,因年龄大、身体不好,有精神疾病,住院时院方要求全日制封闭式住院管理,需雇用24小时护工。家属按照医院要求,雇用护工。2012年1月8日,院方在未通知原告监护人的情况下,私自撤了护工,导致原告在自行就餐时因地滑摔倒,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二炮总医院专家会诊后,被要求住院卧床3个月,3个月后经复查,发现伤口未愈合,致使一直住院治疗到2012年9月21日,目前仍没有治愈。原告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医院,与被告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明知原告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病人,需要护理,在未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下,私自撤离护工,食堂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在被告处摔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68.90元,护理费22100元、交通费695元、会诊费600元、残疾护具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58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护理费680元、鉴定费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定医院辩称:原告入院后,由家属与护理公司签订护理协议,费用交纳到2012年1月3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有护理。我院希望患者聘请护工,不可能要求患者取消护理。且我院医务人员并未通知家属1月9日办理出院,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受伤当日,原告早晨用餐完毕后,因腿绊在桌腿上摔倒后导致压缩性骨折,经医生建议采取保守治疗。原告自身骨质疏松是骨折的主要原因。我院对于原告损伤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安定医院病历记载(住院号:xxxxxx)付xx于1970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兴奋、话多,言语内容凌乱,急躁,常因小事和家人争吵,眼神发直,自语自笑,夜眠差,疑心邻居说他坏话,要害他,于1973年2月首次来我院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给奋乃静治疗……于2008年左右因药物减量,逐渐出现兴奋、坐立不安……2009年10月19日,门诊以精神分裂症收住被告医院。2009年12月28日出院。2011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定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0年2月初出现拒服药,病情波动,多疑,认为药是害人的,家人劝其服药就发脾气,打人,于2010年3月22日到2011年5月26日住大兴精神病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给予奋乃静治疗,最高日量6mg,患者服药后有跌倒现象,于2011年6月28日在我院门诊就诊,换用奥氮平治疗,最高日量20mg治疗,夜眠尚可……家里人为求进一步治疗住院。入院诊断: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前列腺增生。入院后,原告家属(傅国秀)为其聘请护工,护工由与医院有合作关系的北京京卫鑫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理公司)派遣。被告出示护理公司与傅国秀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护理协议书,约定从当日起,该公司派遣护理人员为原告进行护理,费用每日120元。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付国秀”签名系伪造的,但对聘请护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2012年1月5日,负责对原告治疗的医生建议在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在出院之前,安定医院未通知家属,取消了原告的护工。2012年1月8日,原告在午餐时因餐厅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对此,被告不认可要求护理公司撤销护工,并认为原告摔倒是绊到桌腿后倒地受伤,餐厅地面不存在湿滑情况,伤情的主要原因是自身骨质疏松所致。此期间,病历病程记录摘要如下:2011-11-05诊断:病程31年,存在被害妄想、情感反应欠协调、意志行为减退,无自知力力等症状,病史中存在话多、爱管闲事以及话少、迟钝,但表现均不持久,且给与氯丙嗪疗效好,停药或减药后病情经常波动,可排除躯体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故诊断: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治疗原则及处理计划:1、防冲动。2、监测血糖了解患者的内分泌情况。3、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患者既往病史中对ESP副反应强的药物反应较大,建议选用对椎体外系影响较小的药物,如喹硫平、奥氮平等,注意药物副反应情况……2011-11-09入院第6天,奥氮平15mg,德XX500mg,患者无不适主诉,查体可见四肢轻度震颤,进食好,睡眠减少,二便基本正常……2011-11-30入院第27天,德XX1000mg,碳酸锂0.75,患者无不适主诉,查体可见肢体轻颤,进食睡眠好,二便基本正常……2012-1-6入院第60天,喹硫平12.5mg,德XX1000mg,碳酸锂1.0,患者无不适主诉,查体未见明显异常,进食好,睡眠有所好转,二便基本正常……2012-1-8患者今晨进食时不慎摔倒,左侧髋关节着地,自诉疼痛,回病房后疼痛缓解,患者卧床休息,给予急查双侧髋关节X片……2012-1-9患者查腰椎X线片时:腰椎略侧弯,L2椎体塌陷变扁,各椎体骨质密度略减低,不能排除腰椎压缩骨折可能……2012-1-10今天请二炮医院骨科会诊,会诊医师阅病史、X线片及查体后,考虑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胸11椎体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挫伤?建议:1、胸腰段MRI检查(以胸11至腰2为中心),2、髋关节MRI检查,3、绝对卧床6周,6周后根据影像检查及症状决定是否护具保护下下地活动,4、抗骨质疏松治疗;5、如经济允许可考虑行椎体成形术……2012-1-13今日患者腰椎核磁及髋关节核磁结果回报为:腰2椎体骨折,骨科会诊意见为:1、可行腰椎成形术,2、保守治疗。经于患者家属沟通后,家属考虑行腰椎成形术为医保自费项目,且患者目前情况配合度较差,能否配合手术不能保证,目前先行护具外固定卧床6周后复查愈合情况,反复向患者交代遵医嘱卧床,并嘱护工协助督促。2012年1月10日,原告家属为其聘请护工一名,护理费每日85元……2012-1-27入院第81天,喹硫平12.5mg,德XX1000mg,碳酸锂0.75,患者无不适主诉,平卧于床,查体腰部仍有压痛,进食好,睡眠好,二便基本正常……2012-4-9入院第153天,喹硫平12.5mg,德XX1000mg,碳酸锂0.75,患者无不适主诉,查体腰部可水平自由活动,护具保护下能下地活动。进食好,睡眠好,大便正常……2012-8-14入院第279天,目前继续予奥氮平10mg/d,德XX100mg/d,碳酸锂0.75/d治疗。患者无不适主诉,查体无明显异常,走路有时有踉跄;进食好,睡眠好,大便正常……2012-9-19入院315天,目前继续予奥氮平10mg/d,碳酸锂0.75/d治疗。患者四肢可见轻微细颤,走路平稳,进食好,睡眠好,每日能睡至6点,大便正常,意识清楚,说自己住院的时间太长,在这里也不能治的更好了,每日反复询问自己的出院时间,对护理能配合,自知力缺乏,情绪稳定,愿意配合住院治疗。2012-9-21患者家属今日接其出院,患者目前诊断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病情好转,请示鲍枫副主任医师,同意患者出院,院外健康宣教工作,嘱患者按时服药,门诊随诊。补充诊断:重度骨质疏松症;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共计44558.90元(医保外自负部分),在二炮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9元。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2100元。原告另外出示公交一卡通充值费单据600元,出租车费单据95元。原告受伤后,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一副,金额1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摔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xx外伤致L2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3750元。此外,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在原告入院时,家属与院方签订的《住院协议书》记载:8、住院患者有特殊情况或病情危重须陪住时,由医务人员决定,家属或单位应立即与陪护中心联系安排人员陪住。若家属陪护,须遵守病房的相关规定,否则责任自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有两个方面,1、安定医院未经家属允许撤销对原告护理的护工;2、就餐区域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据合议庭了解,在安定医院住院病人的生活护理,由独立的护理公司提供服务。在原告住院时,护理公司指派护理服务人员,患方支付护理费用,护理费用不计入住院费而单独结算。即生活护理与诊疗活动系独立服务。医方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对于是否需要聘请护工护理或者家属陪住,提出医学建议,但无处置权。据病历记载,原告在2012年1月9日受伤前,基础病情没有明显好转,仍在持续对症治疗,原告所称经治医师当时建议其出院,且未经原告家属允许而撤销护理服务,不符合诊疗常规,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考虑到原告存在严重骨质疏松、服用精神类药物不良反应的情形(大部分精神类药物不良反应表现在直立性低血压、头晕、嗜睡、活动能力迟缓等),原告跌倒就很容易造成脊柱压缩性骨折。原告不能证明事发时食堂地面存在湿滑,并导致原告摔伤。故原告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受伤主要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议庭认为,原告虽在住院期间跌倒受伤,但并非因为被告过错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对此被告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在短期内难以康复的特点,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应仅限于原告因伤情发生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原告自负的医疗费部分,经过核对明细单,其绝大多数药物及检查仍是治疗自身疾病所需,被告不需承担。对于护理费部分,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考虑到原告健康条件较差,护理期放宽考虑到9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考虑到90日为限。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会诊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长期卧床的精神痛苦等合理损失,合议庭一并考虑。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合议庭注意到原告精神残疾多年,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次虽然发生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有一定好转,所以残疾损害后果并不明显致使其生活质量下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付xx二万元。二、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代理审判员 于 宁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