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都光润与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光润,姚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都光润,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都光润诉被告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光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光润诉称:我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双方按期结算货款,2012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条据,后于2013年5月9日还款5000元,6月28日还款6000元。2013年9月29日下午,我携欠条至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给付5000元后,要求在欠条上注明,我遂将欠条给付被告,没有想到被告在欠条上乱写,然后将欠条撕毁。我遂报警,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对其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拖欠货款10万,已付16000元,尚欠8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姚春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前期提供的猪饲料出现质量问题,给我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欠条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撕毁的,对欠款的事实我并不否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都光润从事养殖饲料的销售,被告姚春从事生猪养殖,双方之间有较长期的供销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所欠饲料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5月9日、6月28日分别还款5000元、6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余款,被告在付款5000元后,原告将欠条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欠条上书写时,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将欠条撕毁,原告遂报警,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双方均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认可其尚欠原告饲料款8万多元。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8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经涂改已撕毁)、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他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春欠原告都光润饲料款100000元,有其先期出具的欠条及其在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的询问办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6000元,实际欠款8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饲料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应予赔偿的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都光润货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