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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赖宗琰与赵瑛、李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宗琰,赵瑛,李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90号原告赖宗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曹和和、林德弟,分别系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赵瑛,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李学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赖宗琰诉被告赵瑛、李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宗琰的委托代理人曹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瑛、李学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宗琰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赵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人民币390000元借给被告赵瑛,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月息按贷款金额的18‰计,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分12期等额归还,每月13日归还每期本金32500元,被告赵瑛需从2012年10月13日开始偿还第一期,直至2013年9月13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对帐单以及被告赵瑛签名确认的收据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学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瑛的贷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瑛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和偿还利息,其电话关机,本人现已逃匿不知所踪,被告赵瑛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瑛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赵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3、被告赵瑛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滞纳金(自2012年10月14日起,以每月应还款额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赵瑛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84240元;5、被告赵瑛向原告支付罚息(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6、被告赵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7、被告赵瑛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8、被告李学光对被告赵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赵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瑛、李学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贷款方,甲方)与被告赵瑛(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按月结息;乙方保证自2012年10月起于每月13日向甲方还款32500元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有权逾期每天收取3‰滞纳金;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措施;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学光为被告赵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委托案外人刘玉向被告赵瑛转账支付了294000元。被告赵瑛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款项390000元,并明确其中有294000元为转账支付,另有96000元为现金支付。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赵瑛收款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8日与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原告与两被告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时,双方另约定按收回款项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2013年3月22日,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金额294000元)、《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是以39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8‰的标准,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违约金则按借款金额390000元的10%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庭后提供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该对账单显示案外人刘玉在2012年11月9日向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瑛于合同签订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瑛应于自2012年10月起的每月13日向原告还款32500元,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赵瑛从未按约履行,被告赵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赵瑛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瑛偿还借款。鉴于至本案审结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关解除合同的主张已无必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驳回。但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主张仍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发放之日起以贷款额按月息18‰计算,借款逾期时,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有权按每日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因违约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还可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原告现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赵瑛承担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有理,依约应予支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的上述各项费用总和均应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即被告赵瑛应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合计为: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一项,因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赵瑛违约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赵瑛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供了有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赵瑛承担其已实际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光自愿为被告赵瑛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赵瑛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光对被告赵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光承担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瑛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赵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李学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光承责后,可向被告赵瑛追偿;五、驳回原告赖宗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赖宗琰负担1690元,被告赵瑛负担8620元(被告李学光对被告赵瑛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赵瑛追偿);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赵瑛、李学光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赖宗琰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赵瑛、李学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赖宗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李煜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3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