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万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汪维琴。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世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维琴、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铸、张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取得被告吴某单位分配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的房屋一套,2005年1月5日,二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现该房屋因“城中村”改造被拆除,被告吴某私自与拆迁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我认为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的房屋系我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私自处分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对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享有50%的拆迁权益。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万某离婚时,对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的房屋仅享有居住权,房改发生在我与他人再婚期间,是我与现任丈夫的共同财产,我有权进行处分,原告万某无权要求分割。且我与原告万某离婚多年,其现在要求分割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万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阳十民初字第18号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的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作处理;证据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私自进行了处分;证据三、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万某在2011年的诉讼中向被告吴某主张过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的权益;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既然没有对汉阳区龙阳村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进行处理,就说明原、被告当时对该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没有争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职工住房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在1996年取得了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的有限居住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于1996年分配给被告吴某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的房屋一套,供其居住使用,并于2013年4月进行房改,被告吴某缴纳了相关房款后,已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协议;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13年4月19日缴纳了房款13,576.83元,取得了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据四、《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吴某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协议;证据五、(2005)阳十民初字第18号调解书、(2005)阳证字第25号《公证书》、《财产分割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诉争的房屋没有争议,双方只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万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由被告吴某单位分配给二人的福利房;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吴某并办理房改手续;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被告吴某向单位缴纳了13576.83元的房款,但不能证明房款就是房改款,且缴款时间在被告吴某确定拆迁协议之后;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无法取得《职工住房证》,所以没有处理该房屋,但原告并未放弃对房屋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万某提供的证据一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援引;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吴某已与拆迁方确定拆迁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万某单方面书写的答辩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万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其在1996年8月1日取得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居住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被告吴某已向单位缴纳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四所证明的拆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中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援引,公证书和财产分割协议所记载的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8月1日,被告吴某作为原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信用社(现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阳支行)的职工,获得该社分配的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一套,供其居住使用,未向其收取任何款项。2005年1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调解时对双方婚后的家用电器进行了处理,二人还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汉阳区刘家湾的一幢私房进行了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均各自再婚。2013年4月,因面临拆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阳支行比照相关房改政策,向职工收取一定的房款,使职工取得被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吴某在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阳支行缴纳了13,576.83元后,作为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万某认为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系在其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独自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己对该房屋享有50%的拆迁权益。另查明:原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信用社系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阳支行改制前的名称,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系原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信用社在集体土地上兴建的自管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吴某在1996年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后,一直无偿居住使用至2013年4月缴纳房款前,期间未向单位缴纳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其与原告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位领取了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的《职工住房证》,使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受入住时间和不得转租转借的限制,且单位也未向被告吴某收取任何费用,故当时被告吴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万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阳支行比照房改政策处理自管房,被告吴某与再婚的丈夫共同缴纳房款后取得了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万某要求确认自己对龙阳宿舍尹家楼1号4门202号房屋享有50%的拆迁权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