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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董宝根与忙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根,忙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董宝根。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委托代理人:马淑清。被告:忙阿金。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原告董宝根与被告忙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根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清,被告忙阿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根起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5个月。后被告借款后既未付息,也不还本。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董宝根起诉要求被告忙阿金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董宝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忙阿金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忙阿金答辩称:本案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转为借款,被告也同意归还,但现在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延期付款,并且因本案系材料款转为借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忙阿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忙阿金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忙阿金曾欠原告款项,2012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忙阿金尚欠原告董宝根120000元,被告忙阿金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宝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并约定月息2%。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忙阿金尚欠原告董宝根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由原告董宝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董宝根要求被告忙阿金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忙阿金要求延期付款并要求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又不能与原告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法判决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忙阿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董宝根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120000元,月利率2%,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忙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