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月灶与林宝守、林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周月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戴剑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守。被告林飞琴。原告周月灶与被告林宝守、林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守、林飞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灶起诉称:被告林宝守、林飞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日,被告林宝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9月1日,被告林宝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9月9日,被告林宝守再次向原告借款299900元。综上,被告林宝守共向原告借款1499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宝守偿付借款149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飞琴对上述借款的偿付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周月灶与被告林宝守系朋友关系。原告周月灶出借资金1800000元给被告林宝守与案外人潘某(原告继子)合伙从事铜灰生意。期间,被告林宝守从中抽取资金300000元挪作他用,双方一致同意该款作为被告林宝守向原告周月灶的借款,被告林宝守、林飞琴于2011年1月3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把房产证给原告作为抵押。之后,被告林宝守又从中抽取资金300000元,剩余的1200000元作为潘某和被告林宝守的共同债务,并由他们两人各半负担600000元,被告林宝守于2011年6月1日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9月9日,潘某和被告林宝守买铜灰缺资,潘某再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99900元,原告把该款汇至潘某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周月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结果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房屋共有权证,证明被告林飞琴将其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七、证人潘某、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宝守、林飞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月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宝守、林飞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六,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已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对证据七,其中关于2011年1月3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6月1日借款900000元的证言内容,能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关于2011年9月9日借款299900元的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宝守、林飞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宝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月灶借款。2011年1月3日,被告林宝守、林飞琴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林宝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900000元。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月灶与被告林宝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总共借款1499900元,对其中的3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原告周月灶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林宝守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原告周月灶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林宝守尚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999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月灶有权随时向被告林宝守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飞琴在第一张借条上签字,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宝守、林飞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宝守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林宝守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宝守、林飞琴芬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守、林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月灶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1200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月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9元,由原告周月灶负担2699元,被告林宝守、林飞琴负担1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