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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盛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西街与盛瑞大街交叉路口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49.6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被告人刘某的现场照片,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号,购车收据,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罚金已缴纳4000元,余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