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范中杰与毕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杰,毕桂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范中杰,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毕桂英,女,1957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原告范中杰与被告毕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杰、被告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中杰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毕桂英将其位于巨野县政和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处卖给了原告,并约定价款为12万元,交付房款时间为协议签订日、违约责任等事宜,协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购房款12万元交付了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私自违约,拒不履行向原告交房义务,以上均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购房款凭条等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巨野县政和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室)或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毕桂英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接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毕桂英将自购置巨野县政和小区商品房一处(合同编号为2012-16-2-101)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范中杰,原、被告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房屋位于巨野县政和小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82.17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二、甲方保证房产无任何产权及其他经济争议,否侧,造成乙方损失,双倍赔偿损失。三、上述房产及储藏室共作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甲方于即日将房屋交乙方所有。四、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甲方必须完全负责提供,费用乙方承担。因甲方不能即使提供手续影响乙方办理过户登记全部损失,有甲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或反悔。否则,违约方按照估价双倍承担违约金给对方。六、即日起,乙方拥有房屋产权及一切处置权。七、未尽事宜,附协议。本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协议一式三份。有甲乙双方各一份(需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中间人各一份。乙方:范中杰甲方:毕桂英中间人范某某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出卖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被告应在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五年后方可出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巨野县政和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室)或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取得巨野县北环路以南,巨田路以西,政和小伙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第16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为全部产权,经济适用房。还查明:被告收到范中杰房款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毕桂英2013年3月19日。证人范某某系原、被告中间人予以证明该房款交付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被告出卖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原告应在2013年3月1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满五年并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后,方可上市交易,因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其交付款项也同时无效,被告不应继续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应当因该行为取得的房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明知买卖的是经济适用房还继续交易,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和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产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及支付12万元价款有中间人范某某证实。但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接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毕桂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中杰与被告毕桂英于2013年3月19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毕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中杰购房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中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毕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黄连华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