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凤山、潘雪鸿等与屠大水、徐荷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山,潘雪鸿,屠大水,徐荷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许凤山。原告:潘雪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凤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选平。被告:屠大水。被告:徐荷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娟。原告许凤山、潘雪鸿为与被告屠大水、徐荷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凤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选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两原告签订了关于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并经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备案,同年8月1日,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正式受理了变更手续,又于同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交易定金尚未付清的情况下移交了公司的相关证件,至此被告即获得了燎原公司100%的产权。之后,被告的很多行为则构成违约,首先是定金违约,之后的“四十五日内”应支付的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至今还不肯按协议约定出具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处理自己任期内的债权债务,剥夺了原告对自己任期内债权、债务的诉讼权和处置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协议规定的“四十五日内”余款1001000元。2、承担并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32万元。3、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次股权转让前燎原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追讨和处置权。4、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两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2011年7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进行股权转让,两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会计报表和帐册等材料,两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许凤山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存在巨大偷税漏税的情况,新燎原公司为原燎原公司支付794万元的款,已支付的转让款也不止原告认可的259000元。股权转让后,新燎原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并超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自己的义务,请求驳回两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真实有效。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股权转让的价格,协议对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燎原公司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及其处理方式,债务一共是414万元,包括需支付给原告的款,被告一共要支付的款是540万元。4、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按协议规定办理变更手续。5、8月18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6、敦促履约书,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在“四十五内”支付余款。7、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意见,8月1日工商变更之后发现燎原公司的对外债务超过540万元,所以被告停止付款。对证据5中被告的签名是认可的,但对内容不认可,材料中的内容都不是他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件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有很多材料包括财务报告、财务凭证、11亩土地的购地合同原件、33亩地的红线图、法人章这些材料都没有提供给被告。2、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隐瞒被告该租赁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份才拿到该份租赁协议。3、2011年6月24日收据,证明被告支付35000元的购买公司的保证金。4、2011年7月4日收据,证明被告支付购买公司款10万元。5、2011年7月17日收据,证明被告支付购买公司款10万元。6、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被告为原告支付的250.7万元债务,这与12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没有关系。7、2011年7月25日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公司购买款7万元。8、2011年8月30日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公司购买款20万元。9、2011年7月7日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处理债务支付的款项。10、(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447号调解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处理公司债务。11、(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446号调解书,12、2011杭西商初字第1863号调解书、2012年2月21日收条、2012年1月31日收条,13、(2011)杭西商初字第2087号判决书、执行和解书、2012年9月7日收条,证据11、12、13、14均证明被告处理公司债务。14、一份对帐清单,证明被告另外还支付一部分公司债务、又另外支付一部分公司购买款,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102万元这两笔是公司债务,其他都是可以抵公司转让款的。15、执行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处理公司债务的事实。16、清单,证明支付股权转让款与证据14是一样的;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是证据3的35000元、证据4的10万元、证据5的10万元、证据7的7万元,证据8的20万元、证据14的235万元,一共已支付了2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都履行完毕了,应该给被告的原告都已经给被告了,履行见证书有约定11亩土地本来应该由原告来处理,所以相关的原件留给原告是很正常,补充协议第一条有约定的,是属于股权转让范围,20多亩是有土地证,11亩土地是没有土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是知道这个租赁协议的。这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转让之后的租费由被告收取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这个10万元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原告向被告本人借的,但这10万元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可以。对证据5其中5万元不能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5万元是律师见证费,律师见证费是应由被告负担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有约定的,这5万元是被告屠大水拿给原告的,由原告再转交给律师事务所,发票是开给公司的,发票在哪里想不起来。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是股权转让款。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里面是提到过的。对证据10、11、12、13中的判决书、调解书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个判决书在律师见证书里面都提到,这些事情要被告委托原告来处理,对于被告所签署的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成立时间是2011年7月17日,是原告与被告屠大水两个人一起签的,但签订的时间应该是律师见证书(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形成,即使双方签订该协议,这个协议也是无效的,里面的实际金额只有律师见证书里面的100.1万元,其他都是重复的,在律师事务所见证时律师一再问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确认是100.1万元,414万元的转让款,其中有100万元是欠被告屠大水的,签该份材料的目的就是计算在股权转让协议里面的100万元的利息,与股权转让款没有关系。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转让款为385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因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进一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4、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9-16,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两原告(转让方、甲方)与两被告(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燎原公司于二000年一月七日成立,由甲方投资共同设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投资总额为300万元,其中许凤山出资240万元,占燎原公司所有股权的80%,潘雪鸿出资60万元,占燎原公司所有股权的20%,现甲方愿将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许凤山将其占有燎原公司的80%的股权以10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屠大水,甲方潘雪鸿将其占有燎原公司的20%的股权以2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徐荷珍;3、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工商局正式受理股权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预付款250000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1001000元;3、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损失数额超过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进行赔偿;4、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律师见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过充分协商,就燎原公司的股权转让确认方式以及燎原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2、燎原公司有位于临安市龙岗镇茆里村的工业用地总面积按30亩折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为20亩,按每亩22万元折价结算,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10亩,暂时按每亩10万元折价结算;3、甲方若在本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办妥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则甲方应向甲方支付每亩12万元的差价,若甲方不能在12个月内办妥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则乙方不需要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土地折价费用;3、燎原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债权由乙方授权甲方对外追讨,追讨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则甲方承担,追讨回的债权由甲方享有;4、燎原公司对外的债务合计为414万元,除上述对外债务以外,甲方承诺并保证燎原公司无其他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亦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甲、乙双方确认的以上对外债务,由乙方负责代为清偿,超出以上确认范围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5、燎原公司的股价确认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燎原公司资产折价款540万元,扣除燎原公司对外债务414万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26万元,支付方式参照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6、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损失数额超过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进行补偿;7、因11亩土地证诉讼等原因,甲方未能在12个月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而又需顺延的,顺延期限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办理了燎原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7月、8月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385000元,剩余转让款87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1260000元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应当按约向两原告进行支付。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多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结合收据本身记载的内容及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确认两被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85000元。故两被告还尚欠两原告875000元未支付。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情调整至300000元。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已予支持,故对原告另外主张300000元的利息损失,则不再予以考虑。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股权转让前燎原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追讨和处置权,原告在庭中中表明该主张所涉的对外债权、债务就是指“开发区的土地证”,而从双方协议内容看,协议仅对涉及到10亩土地如按时办出土地证,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至于追讨权及处置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在股权转让后为燎原公司多支出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大水、徐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凤山、潘雪鸿股权转让款875000元。二、被告屠大水、徐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凤山、潘雪鸿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凤山、潘雪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84元,由原告许凤山、潘雪鸿自负7660元,被告屠大水、徐荷珍负担6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