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靖诉被告宋培英、袁刚夫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宋培英,袁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靖,又名王静,女,汉族,下岗职工。诉讼代理人王君,息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被告宋培英,女,汉族。被告袁刚,系被告宋培英之夫。原告王靖诉被告宋培英、袁刚夫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诉讼文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及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靖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自己座落于息县城关镇西大街原息县客运公司的一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011705)给原告作为抵押,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该款还清之日前利息;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法庭应予支持。二被告没有到庭,因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借款事实一致,二被告借款后外出,至今没有下落。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8日发布应诉公告至《人民公安报》,该报社于2013年8月16日将公告刊登。二被告在公告发布的法定应诉期间和举证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8月8日裁定扣押了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依法将裁定书送达给房产管理部门。另外,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结婚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即借据、证人周玉勤、王玉荣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培英、袁刚应归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条是被告宋培英出具,并无袁刚签名,因此,被告袁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靖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期限从2010年2月2日起至该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宋培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个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