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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长丰鼎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鼎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长丰鼎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百商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董事长。原告长丰鼎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累计货款为8995094.5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了7419033元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76061.50元及违约金283691.07元(自2013年1月26日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之后款清违约金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关系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的约定;3、结算单据一组,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为1353562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8月10日,程涛以被告恒泰.阿奎利亚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还对双方的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53562元。在诉讼中,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堵泵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程涛以被告恒泰.阿奎利亚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程涛以被告恒泰.阿奎利亚项目部名义的签约行为和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所作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只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的计算起始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只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丰鼎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1343562元(已扣除堵泵费用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为10770元,由原告负担2931元,被告负担7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