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5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吉林省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导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并无端猜疑原告。2008年,被告因工作原因调动到兰州工作,之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再次调动到成都工作,每月回家一次,但双方仍然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在吉林省四平市因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从相识、结婚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两人用工资积蓄加上外借贷款购买房屋一套。2008年8月,被告因工作原因调动至兰州工作,但被告仍努力工作供房还贷。三、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并无端猜疑原告不属实。四、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一同会被告老家探望父母。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从成都回到重庆后发现原告离家。五、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工作,但为了缓和夫妻感情,被告已向单位申请要求调回重庆工作。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吉林省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6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因工作原因调动至兰州工作。2013年,被告又因工作原因调动至成都工作。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一同前往贵州探望被告父母。中秋后,被告又回成都工作。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从成都回到重庆后发现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两地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30号1栋37-8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欠有银行按揭贷款未偿清;无共同债权及除房屋按揭贷款之外的其他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为了缓和夫妻感情,被告已向单位申请要求调回重庆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融洽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同时,被告也表示为缓和夫妻感情已向单位申请要求调回重庆工作。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