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诉被告白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白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郭XX,农民。委托代理人:连XX。被告:白XX,农民。委托代理人:白XX,男,农民,现住武安市。系被告白XX同胞弟弟。原告郭XX诉被告白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连XX、被告白XX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钩机租用口头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日立ZX240钩机,以天数计费,原告只提供机器,使用地方及生产方式由被告自行安排。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租用原告钩机在伯延镇使用,至9月13日止,欠原告租金88810元。在1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后,以当时无钱为由,屡次拖延交付,万般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租金人民币888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白XX辩称,被告不需要答辩,就是欠原告租赁款人民币8881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白XX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白XX租赁原告钩机在武安市伯延镇万年建筑石料用灰矿使用,截止2012年9月13日被告白XX欠原告租赁款人民币88810元。白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白XX租用原告钩机使用、收益,承租人白XX理应支付原告租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租赁款人民币8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