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留法等17人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留法,夏新爱,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初字第90号原告曹留法,男,汉族,194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夏新爱,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段留才,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段金柱,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郭爱玲,女,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段玉梅,女,汉族,1943年10月24日出生。王进印,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叶盛革,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出生。刘顺旺,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段小军,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刘顺才,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郭红雁,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张海霞,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王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刘云飞,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叶代喜,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叶占发,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诉讼代表人曹留法、叶代喜、刘云飞,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曹继山,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徐守斌,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曹留法等17人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留法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刘云飞、叶代喜,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留法等17人因对开封市政府征地拆迁行为不服,2011年8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后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复议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因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案件复杂所以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4、《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豫政复中(2011)575号、豫政复中(2011)586-579号)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原告因为自己承包地及宅基地房屋涉及拆迁,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及征地补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正式受理。20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延期至2011年11月22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总是以需要请示领导为由推脱,至今一年半有余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距今已近两年,远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立即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海霞等2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详情单(共17页),证明原告早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一直不作为;2、《关于恢复张海霞等23人行政复议案审理及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调查处理被申请人非法征收、占用基本农田行政行为的申请》及EMS邮寄详情单(共2页),证明原告不愿意协调,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裁定;3、《关于张海霞等23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等相关材料的申请》及EMS邮寄详情单(共2页),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寻求行政裁定而努力,被告不作为;4、寄全国人大、寄国务院法制办EMS邮寄详情单及材料(共5页),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寻求行政裁定而努力,被告不作为;5、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起诉状EMS邮寄详情单、河南省高院EMS邮寄详情单及相关材料(共6页),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寻求行政裁定而努力,被告不作为;6、《关于张海霞等23人行政复议案的代理词》及EMS邮寄详情单(共28页),证明被告对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拆迁(迁村并居)行为一直未查处和纠正,未打击违法犯罪保护村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7、《关于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移送开封新区村民行政复议案中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申请》及EMS邮寄详情单(共2页),证明被告未打击违法犯罪保护村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8、《关于请求省长出庭参加诉讼,落实征收土地预留土地(村民保障生活用地、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及对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的申请》及EMS邮寄详情单(共34页),证明被告对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拆迁(迁村并居)行为一直未查处和纠正,未打击违法犯罪保护村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011年8月24日,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23人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调查并纠正开封市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开封市政府按期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0月21日,答辩人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被答辩人。同时,2011年8月24日,曹继山不服答辩人豫政土(2009)734号征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因被答辩人中曹留法等9人所述征地拆迁在上述征地批复范围内,案件审理需要以征地批复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年11月7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答辩人行政复议机构向曹留法等9人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曹留法等9人。行政复议期间,当地政府一直在做矛盾化解和协调工作。本着有效化解矛盾、从源头上解决纠纷的原则,同年11月1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答辩人行政复议机构向张海霞等8人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张海霞等8人,中止案件的审理。目前,案件尚在处理期间。因此,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中止期间,原告所在地政府一直在做矛盾化解工作,且相关征地批复案件尚未结案。因此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并未消除,被答辩人所述超过法定期限未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中止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方一直要求被告恢复审理,被告一直不予恢复。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称没有收到;对证据3被告称已经收到,并允许原告查找;对证据6被告认可已经收到;证据4、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其有效性和真实性;证据7、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收集程序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了EMS邮寄清单,基于对邮政快递公司的邮寄手段的可信赖性,在原告填写了正确的邮寄地址和收件人,邮寄公司没有退回的,应当认为邮递公司已经将邮单送达了收件人,被告称没有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张海霞等23人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调查并纠正开封市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答辩人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开封市政府依法发送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后以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同年10月21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同年11月7日,被告以曹继山于2011年8月24日对豫政土(2009)734号征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曹留法、夏新爱、刘顺旺、段金柱、段玉梅、段留才、郭爱玲、段小军、刘顺才等9人所述征地拆迁在上述征地批复范围内,案件审理需要以征地批复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答辩人行政复议机构向曹留法等9人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中止案件审理。同年11月11日,被告又以在行政复议期间,当地政府一直在做矛盾化解和协调工作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向张海霞、刘云飞、郭红雁、王小红、叶占发、叶代喜、叶盛革、王进印等8人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张海霞等8人。2012年4月22日,曹继山向河南省政府邮寄了《关于恢复张海霞等23人行政复议案审理及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调查处理被申请人非法征收、占用基本农田行政行为的申请》,被告仍未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曹留法等17人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关于曹继山对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734号征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因河南省政府中止案件审理一直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曹继山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一、对于曹留法等9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其申请复议的拆迁行为的审理须以该行为的前置行为即“土地批复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关于土地批复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河南省人民政府中止审理其复议案件的中止理由没有消除,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对其作出复议决定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诉其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对张海霞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当地政府正在协调为由中止审理,虽然本案张海霞等8人在复议程序中止后,曾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要求,但为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解决争议,而且在当地政府还愿意积极协调的情况下,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中止的原因尚未消除为由未恢复案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中止原因尚未消除的情况下,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张海霞等8人请求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信丽代理审判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