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平凉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张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平凉高速公路管理处,张秉文,位巧能,马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平凉高速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郭文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崔健,该处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文,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巧能,又名魏巧能,女,汉族,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邦,男,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永强,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甘肃省平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张秉文、位巧能、原审被告马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马永强驾驶甘L8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19KM+6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崇锋相撞,行人倒地后被后来车辆碾压,造成张崇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公交认字(2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马永强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导致被撞行人被后来车辆碾压。行人张崇锋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在车行道内随意行走,强行拦车。马永强、张崇锋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两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复核后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行人张崇峰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在行车道内随意行走,强行拦车”。柳湖大队关于“3.4”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强行拦车事件的处置情况说明中载明: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案发前,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花所派出所,先后因受害人张崇锋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拦截过往车辆,司机报警后而出警。接警并赶到现场后,高速公路交警及派出所治安警在询问时,均因受害人张崇锋神智模糊、口齿不清,多次询问无果,便将张崇锋带出高速公路的事实。甘L8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马永强向两原告支付现金、垫付费用共计30467元。另查明,两原告有两子一女,长子张永锋、次子张崇锋,女儿张丽芸。原判认为:张崇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在车行道内随意行走、强行拦车。马永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夜间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导致张崇峰被后来车辆碾压致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强、张崇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三支队复核,维持了柳湖大队公交认字(2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二原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马永强应对造成张崇峰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对张崇峰的各项损失应由马永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40%的责任;张崇峰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在车行道内随意行走、强行拦车,亦有过错,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关于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管理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再次依据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辖区内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负有管理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事故发生前的3月4日起即发现受害人张崇锋在高速公路肇事路段强行拦车的情况,虽然高速公路柳湖交警大队、花所派出所先后出警并进行处置,但未及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安全隐患,致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事实,应承担相应2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张崇锋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张崇锋的丧葬费依上年度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9566元;死亡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43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秉文现年57岁,不符合抚养条件,不予支持。位巧能现年55岁,符合抚养条件,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为27641.33元(4146.20元×20年÷3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20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57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467.50元(70.50元/天×7天×5人);二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10300元、火葬费1380元等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但因事故发生后张崇峰身份无法确定,导致尸体存放时间较长的特殊情况,对该费用可酌情支持5000元,计入丧葬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应为确认受害人身份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二原告亲属受害人张崇峰的损失总额确定为433512.83元。对太平洋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马永强向两原告支付现金、垫付费用30467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张崇峰死亡赔偿金370779.33元(含被抚养人位巧能生活费27641.33元)、丧葬费19566元、停尸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467.5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33512.83元,扣除二原告已从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110000元后,剩余323512.83元的40%即129405.13元由被告马永强向原告张秉文、位巧能赔偿(除被告马永强已先行赔付的30467元外,再赔偿98938.13元);其余40%即129405.13元由原告张秉文、位巧能自负;二、被告甘肃省平凉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张秉文、位巧能赔偿受害人张崇峰各项损失323512.83元的20%即64702.57元;三、驳回原告张秉文、位巧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张秉文、位巧能承担3120元,马永强承担3120元,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560元。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和公正的。对本案的处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人和划分赔偿责任。张崇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判认为张崇峰是从破损的护网中钻进去横穿公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将高速公路管理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高速公路的护网维护,不属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管理职责范围,原判由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确认主体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张崇峰和马永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和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原判违背了法律规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张秉文、位巧能辩称:张崇锋从破损的隔离栅栏缺口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多处隔离栅栏破损,给行人上高速公路留下便利条件,隔离栅栏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事故发生高速公路段的管理者,未履行管理维护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警示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判程序合法,裁判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责任。高速公路封闭管理,不允许行人上路,但受害人在高速公路上横穿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原审中张秉文、位巧能出示的照片,证明高速公路的护网破裂,行人能进入高速公路通行。根据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记载,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业务范围是“承担辖区内车辆通行费的收缴;监督辖区路段的养护管理,服务区管理、维护辖区路段路产路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有监督辖区路段的养护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原判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婷